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工程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保障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红寺堡区行政区域内兴建供水工程,从事和使用供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供水,是指城区供水和农村供水。
城区供水:是指城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商业网点、特种行业、工程建设及绿化用水。
农村供水:是指区域内各乡镇、企事业单位、各行政村生产生活及工程建设用水。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乡供水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生活饮用水源、破坏供水工程的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全社会支持和参与城乡供水工程管理。
第五条 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是城乡供水责任主体,对城乡供水保障工作负总责,发展和改革局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的同时争取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水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自然资源局、审计局、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分局、应急管理局、税务局、供水企业、供电公司等与城乡供水工程管理相关的部门统一由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协调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工作,其中:
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城乡供水工程新(改、扩)建的审批和供水价格的核定及监管,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财政局负责城乡供水工程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保障落实和经费使用监管;
水务局按照开发水源、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并协调其他部门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责城区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协调其他部门做好城区供水工程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局负责对城乡供水工程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审批;
审计局负责对城乡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卫生健康局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管、检测及遭受农村供水安全突发性事故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保障饮用水安全;
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做好辖区内水源地保护工作,负责制止向河流、水塘等水域排放污水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应急处理水污染事件;
应急管理局负责城乡供水安全应急监督管理;
税务局负责对税收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的征管和税政问题解释,税费优惠政策支持,承担水资源税的征收,提供发票;
供水企业负责全区供水工程的管理,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做到“四到户”,即抄表到户、收费到户、开票到户、维修到户(指到户外联户水表井、水表房)。在用水紧张的情况下,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态用水和其他生产建设用水,提倡合理开发利用再生水;
供电公司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
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负责配合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各村(社区)负责拟定本村(社区)供水工作制度,掌握本村(社区)供水信息,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供水相关情况。
第七条 供水企业必须具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企业编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应急管理局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城乡供水突发事件时,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九条 供水企业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和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及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第十一条 由供水企业提供自来水的用水户,必须遵守本办法,按规定和标准使用自来水,自觉保护、维护供水设施和供水水源。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局、自然资源局、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分局及供水企业共同编制城乡供水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红寺堡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乡供水工程水源规划,应遵循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的原则,优先考虑供水保证率高、水质好的库坝型水源,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局应当保障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并简化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保障土地供应。
第十五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无资质、超范围承担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城乡供水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水务局及供水企业应对供水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相关部门及供水企业参加。
需在城市道路、农村公路增设供水管线、检查井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农村公路养护规范,因缺失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
第十八条 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自建住宅、其他住宅及单位在开工建设之前供水设计图纸要符合供水设计规范并经供水企业和建设主管部门技术审核,供水设计图纸审核未通过的不予开工。
设计单位在住宅设计时,应当将计量设施(计量装置)设置在户外公共部位。为确保计量准确,计量设施应选购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质量的计量设施,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予备案。开户手续由开发建设单位携带相关资料在供水企业办理(乡村新增用水户供水入户需经所属乡镇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参与城乡供水新建、改建及扩建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供水企业。工程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维护维修,保修期过后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城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城乡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经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二次供水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属自建单位和个人所有,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新开取水口的,应当提前向供水企业提交用水申请及其建设方案,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乡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严禁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特殊情况确需开凿的,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凿。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供水水源是指供给城区和农村居民、企事业单位、商业及其他供用水取水工程的水源地域(包括水库、蓄水池、地下水等)。
第二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分局、自然资源局、所在乡镇等单位提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检查监督和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牌,采取合理的工程保护措施。所在乡镇、供水企业应当协助生态环境分局对划定的水源地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分局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
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分局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具备必要的水质净化消毒设备及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接受环保、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检测结果,并向社会进行公示。直接从事制水、供水及水质化验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局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供水企业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水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生态环境分局、卫生健康局等部门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区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水质定期化验;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对二次供水设施限期治理。生态环境分局、卫生健康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地下水水源和地表水水源)设置一、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设置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城乡供水水源地应设立水情动态监控网,掌握水质、水量及水位的变化规律。
(一)一级保护区:布井区和水源地向外200m范围为一级保护区;
(二)二级保护区:布井区和水源地向外1000m范围为二级保护区;
(三)准保护区: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油库及其他可能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建立土葬墓地、修建道路和其他建筑物;
(四)修建穿越保护区的污水输送沟渠或输油管道;
(五)从事对区域水质产生污染的大型养殖和种植活动;
(六)利用未净化处理的污水灌溉的;
(七)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修路、行驶车辆;
(八)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
(九)修建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十)从事网箱养殖、旅游、观光、游泳、划船、捕捞、自行安装设施取水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缝等排放含有毒污染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倾倒其他有毒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缝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品、农药等;
(三)设置污水排放口;
(四)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利用有毒污泥等作肥料,滥用化肥;
(五)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乡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乡供水专用的取水口、输配水管道(明渠)、井群、水库、泵站、水厂、加压站、蓄水池、清水池、闸门、消防栓、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井、专用供电线路、标识桩、光缆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所有供水设备、管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
第三十五条 根据城乡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现状,城乡供水工程所有权如下:
(一)水源工程、城乡管道取水节点以上输配水管网及附属建筑物(包括取水、净水、蓄水池、阀井、过沟路建筑物)、各类阀门及自动化控制设备,城乡管道取水节点至第一户取水节点之间管道及附属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
(二)乡村自来水入巷管道及其附属工程(包括联户水表井、分水井)产权归集体所有,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
(三)用水户水表、入户管道及入户供水设施产权归用水户,由用水户负责管护维修。
第三十六条 城乡供水工程应当根据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和要求设立明显的保护标志。
在供水工程的输配水管道两侧2米范围内、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沟)、取土、堆填(渣)、碾压、爆破、打桩、顶进作业和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供水工程的活动。
在供水工程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不得排放有害有毒物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设施和供水水源的义务,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城乡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提前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相关协议,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用水户新装用水管道竣工后,需提供工程建设资料并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蓄水池和水源地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供水设施安装应严格按照《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及相关行业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迁移、重置方案并办理相关手续(签订施工、安全协议,改造方案、缴纳保证金、送审等),由建设单位或委托供水企业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综合性消防救援用水设施由应急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由财政保障。城市专用消防栓除灭火器和公安消防机构及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严禁它用。用水户内部消防栓由用水户管理,应当计量收费,计量设施由供水企业加封铅印。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公共消防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缴费按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和《水利建设项目经济评价规范》(SL72—2013)等相关规定,由财政每年给予供水企业供水工程专项维修养护基金,用于供水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和水价补贴。
第五章供水经营与节水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三)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出厂水水质自检能力;
(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用水相关数据;
(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地方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水户提供用水服务。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水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四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正常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乡镇(街道)。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确保城乡供水管网及时抢修,DN400及以上管道停水60小时内抢修完成,DN400>供水管道≧DN200管道36小时内抢修完成,DN200以下管道24小时内抢修完成。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收取水费,不得乱收费、乱罚款,并接受税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用水户应当及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因用水户拖欠水费,供水企业实施停水的,二次通水除交清所欠水费外还需缴纳工时费、材料费及滞纳金等费用。
第五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红寺堡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对供水水价进行适时核算,并依据核算结果履行水价调整程序,合理调整水价。
第五十二条 计量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到期未更换的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
第五十三条 用水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检修,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检修告知后派遣维修人员检修(城区1小时内、农村3小时内到场)。特殊情况需要延时的,应告知相关用水户。如计量设施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前六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五十四条 计量设施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水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方案由供水企业审核,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不得擅自更改用水性质。
第五十五条 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需缴纳水费的或盗用供水的,按管径流量和接水时间计算水量、收取水费。
第五十六条 因用水户责任造成计量设施损坏或者表井埋、压、锁等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水户限期整改,不整改的按计量设施额定流量乘以用水时间计收水费。用水户超过三个月仍不整改的,按照合同约定停水。
第五十七条 除供水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拆卸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在安装前用水户对设备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校验。检定误差在规定范围内的,检测费及计量设施安装费由用水户承担;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检测费及计量设施安装费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五十八条 非消防救援机构擅自使用消防用水设施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城乡供水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凡申请开户、变更用水、临时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换户名的用水户,或者销户、更改税务登记号和账号的,应当到供水企业结清水费,持有关证明申请办理手续。终止供水后需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恢复供水手续。终止用水六个月未按要求恢复用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六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因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他原因,需要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持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城市绿化和公共卫生用水应由供水企业指定专用取水口,并装表计量,收取水费。
第六十一条 新用水户使用原用水户供水设施时,须由原用水户交清水费后,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者,由新用水户负责承担原用水户的一切费用。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并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用水户如需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核实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分别进行装表计量。
第六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抄计量设施。用水户在接到交费通知单五日内到政务大厅、银行代收点或网上银行缴纳水费,也可预交。超过十五日未交水费的,除交清所欠水费外,还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用水户要求恢复供水,在交清所欠水费、滞纳金和拆、装计量设施工程施工费后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水。
第六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防栓和消防装置取水;
(三)绕过计量设施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损坏、开启计量设施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计量设施或者干扰计量设施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本条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最大流量乘以最长用水时间计算水量并收缴水费。
第六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将饮用水用于灌溉等;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五)不得在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六)变更户名、用途或者停止用水时,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七)管理计量设施(含计量设施等附属设施)到水龙头之间的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六十六条 城乡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和景观用水,应当签订用水协议,优先使用再生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六十七条 一般工业用水、冷却水和洗车行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者其他节水措施。
第六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
第六十九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新建房屋应当安装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
第七十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重复使用,提高重复利用率。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循环使用。
第七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实行节约用水。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并处以工程合同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二)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五)擅自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在供水工程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或水量等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财产损失。
第七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