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街道办)、各相关单位:
现将《吴忠市红寺堡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吴忠市红寺堡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21〕1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宁政发〔2016〕1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宁民规发〔2018〕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宁民发〔2021〕9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适度救助,应救尽救。着眼于解决城乡群众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及时得到救助。
二是坚持公开公正,规范有序。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程序规范,合法合规,合情合理,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三是坚持制度衔接,资源统筹。加强各项救助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政府救助、亲邻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的社会救助机制。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红寺堡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统筹红寺堡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审批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乡镇(街道)是受理、审核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街道)进行审批。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和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具有红寺堡区户籍或持有本地居住证的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家庭对象
1.急难型困难家庭。(1)因遭遇火灾、矿难、交通事故、溺水等突发意外事件,在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存在严重困难的;(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需要紧急入院治疗,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2.支出型困难家庭。(1)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类保险、报销及其它社会救助和帮扶资金后,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仍然较大的;(2)因家庭子女接受教育,在扣除教育救助、社会帮扶资金后,自负费用仍然较大的;(3)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后,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和低收入家庭;(4)因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其中:子女接受教育支出是指维持子女高中教育(含职业高中)、大中专院校就学所需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等基本生活费用支出,不含择校费、校外租房等非基本费用;生活必需支出是指维系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费用支出。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矿难、交通事故、溺水、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意外原因造成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个人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对象。
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七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对象财产状况的要求、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可参照申请低保家庭的财产状况、收入和财产核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以家庭对象申请救助时,有以下情形的,其个人不得享受临时救助:1.个人或家庭成员中有从事封建迷信、传销等非法活动造成困难的;2.有赌博、吸毒、嫖娼、卖淫等非法活动未改正的;3.各类服刑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标准和资金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个别特殊紧急情况,可采取直接发放现金方式,但必须由受领人本人签收及2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因特殊原因只能有1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应留有图片资料。
(二)发放实物。参照救助金的发放标准,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所发放的实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1.对符合低保、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2.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乡镇(街道)负责转介,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救助。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最低标准参照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最高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宁政发〔2016〕16号)执行,实行分类分档合理确定临时救助金额,具体标准如下:
(一)最高救助标准
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人均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给予救助;
2.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人均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予救助;
3.特困供养人员,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给予救助;
4.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给予救助;
5.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给予救助。
(二)最低救助标准
1.急难型困难家庭:人均救助标准不低于本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具体公式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2”。
2.支出型困难家庭:人均救助标准不低于本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3倍,具体公式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3”。
3.个人对象:每人按照不低于本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1.5倍给予救助,具体公式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
临时救助具体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调整,具体由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红寺堡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临时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最高审批额度不高于5000元。审批决定应当于每月10日前报民政部门。
救助金额高于5000元不高于10000元的由民政部门审批,10000元以上的经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后,由民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和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领导小组审批额度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调整,具体由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协商财政部门在乡镇(街道)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根据乡镇(街道)人口基数、上年临时救助人数、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预拨部分临时救助资金到各乡镇(街道)作为备用金。各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每次拨付一般不高于30万元,民政和财政部门根据各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实际支出情况,适时给予补充。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是对符合救助条件对象的临时性生活救助,不能等同其它专项救助或与其它专项救助捆绑,不得用于走访慰问及居民福利补助。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一般以家庭为单位。遭遇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可单独申请。对于单人户的重残低保家庭,若个人符合申请条件但以家庭为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可以单人户家庭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按照居民申请、乡镇(街道)受理审核(委托金额以下的可直接审批)、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对于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可以先行救助。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属地管理,实行属地申请,但救助对象如遭遇特殊紧急情况,可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分为依申请受理、主动发现受理、特殊紧急受理三种。
依申请受理指城乡居民认为自身或家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本人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
第二十二条 主动发现受理指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各种渠道发现本辖区内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况的困难家庭或者个人主动核实,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二十三条 特殊紧急受理指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可先行救助,但必须经主要负责人或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实施,紧急情况解除或当事人困境缓解后,按规定补全审核审批手续,具体情形由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批机关判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家庭(个人)遭遇困难相关材料:家庭重大支出证明,公安、医疗、学校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等;
(三)民政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收到救助申请材料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一)乡镇(街道)审核审批。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突发性特殊困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村(居)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乡镇(街道)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张榜公示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辖区审批额度内的临时救助予以批准,建立临时救助档案;对超过审批额度的提出审核意见后,在3个工作日内报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二)民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收到乡镇(街道)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街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理由。
(三)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对于临时救助审批金额在10000元以上或超出临时救助最高标准的,由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提请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领导小组研究,经研究同意的,由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经研究未通过的,由民政部门根据会议精神办理。
对于急难型困难对象的临时救助,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采取直接受理、直接审批、先行救助、补办手续等做法,及时为困难对象提供救助。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因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情况特殊的,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审批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临时救助台账,避免重复救助。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健、教育、住建、人社、公安、残联、医保、应急管理、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妇联等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在保障基本生活救助的同时,协调做好其他方面的困难救助工作,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相互补充。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应当依托村(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发挥社会工作者、慈善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作用,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困难群众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渠道。
第三十二条 民政、财政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增强临时救助资金的规范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救助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由财政、民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按规定移交相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乡镇(街道)协助财政、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民政、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