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各分局,直属事业单位,区属驻红各单位: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土资源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国土资源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和区委常委会会议研究通过,并已报请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17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土资源管理职责切实
加强国土资源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切实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依法依规管地用地,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管理长效机制,更加严格有效地落实区委、区政府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精神,层层压实责任,细化职责任务,努力为建设红寺堡提供坚实的国土资源支撑和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认真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使国土资源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和支撑,是新形势下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必然要求。为此,区人民政府先后印发了《关于切实加强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红政发〔2014〕108号)、《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管理的意见》(红政发〔2015〕149号)和《关于加强国土资源管理明确管理职责的若干意见》(红政发〔2016〕95号)等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国土资源管理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定,对加强新形势下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本办法旨在进一步明确我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在国土资源执法监管中的职责和分工,做到责任明确、分工有序、程序规范、监管有力,着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国土资源日常监管工作新格局,推动全社会形成共同保护共同管理国土资源的良好局面。
第二章 建立健全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
第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共同责任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制止权、处罚权、拆除权以及应当归其调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矛盾争议调处裁决权。各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必须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是辖区内国土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和信访矛盾纠纷负有属地管理责任,应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制止,第一时间排查调处。
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督查监管,指导并配合各乡镇制止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和挂牌督办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组织开展全区土地供应利用监管和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职责配合行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履行其相应职责的主要责任人,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条 各乡镇党委政府负责统筹落实辖区内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建立长效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牵头组织实施执法行动和落实法院裁定执行的案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一)建立健全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制止工作机制。建立区、乡镇、村三级巡查网络和监管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制度,实施定期不定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建立巡查台账,聘请村组国土协管员,及时发现报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同时,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对辖区内新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要在违法建筑一层封顶前、非法采矿行为在矿山被破坏时及时巡查发现并有效制止,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将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建立健全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报告工作机制。乡镇对国土资源案件线索和信访矛盾纠纷实行“零报告”和“专项报告”。
1.“零报告”制度,指辖区所在乡镇及国土资源局报告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开展情况,无论是否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均应向区政府每周报告一次巡查结果,同时抄送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
2.“专项报告”制度,指对重大、突发或制止无效继续建设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乡镇必须在发现后24小时内向区政府报告,同时抄送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
(三)乡镇在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或接到国土部门督查告知后,应在第一时间现场制止并下发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3日内组织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并对继续违法抢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拆除。同时,应将有关情况上报区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被告知后,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强行制止,对于尚未建成的建筑物应当组织拆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应当组织强行拆除;对于已建成的大宗违法建筑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条 国土资源局是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解释、评估考核及挂牌督办等,依法查处有重大影响、违法占用破坏耕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大面积违法抢占土地、非法盗采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组织开展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一)组织开展对各乡镇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督查监管,原则上每月不少于两次。对督查工作中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书面告知所在地乡镇政府,并督促查处。
(二)建立“定期通报和定期报告”制度。国土资源局每月向乡镇及有关部门下发督查通报,每季度向区政府报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总体情况,分析国土资源违法形势,提出防范措施和处置意见等。
(三)建立健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制度。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于较大的非法占地建设案件,国土资源局应及时下发限期停工或责令拆除处罚决定,所在乡镇及相关部门必须全力配合;对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大宗违法建筑物拆除,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及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国土资源局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或相应的任免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四条 规划分局是查处城市规划控制区内违法建设的主要执法部门,红寺堡镇负责查处城市规划控制区以外城郊和城乡接合部的违法建设,建环局协助规划分局对城市规划控制区违法建设进行日常巡查和报告,国土资源局配合规划分局和建环局对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第五条 交通局依照《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查处在公路建设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行为。
第六条 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查处在河道、泄洪沟管理和水利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和维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和水利设施运行安全以及其他妨碍河道、泄洪沟行洪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林业局负责对未经批准在林区和交通道路(包括县、乡、村道路)两侧林带内擅自破坏林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公安分局负责查处涉嫌犯罪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坚决制止、查处各种阻挠执法行为,严厉打击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负责维护执法现场秩序。
第九条 财政局负责国土执法监察经费保障工作。
第十条 民政局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负责殡葬用地的监管。
第十一条 宗教局负责对宗教活动场所用地的监管。
第十二条 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挂牌督办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对行政区域内发生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或对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或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等情形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 违法占地建设行为发生后,国土资源局和有关乡镇在查明违法事实后,应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发改局对未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前置审批手续的审批类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二)供电局和自来水公司对没有合法用地、建设等手续的工程设施、非法采矿点、集中建房区等,不得供电、供水;对已供电、供水的,供电、供水单位自接到行政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应在3日内依法停止供应,并对擅自接水、接电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农牧局要加强对养殖园区的监管,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进行设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资金和物资补贴,已补贴的要及时追回。
(四)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安监局、市场监管分局、消防队等单位不得对利用违法建筑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核发有关证照,已发放的要及时纠正。
第三章 加强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切实履行耕地保护共同责任。区、乡、村三级要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要求,层层明确责任,全面建立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各类建设规划中的用地规模要依据用地定额严格审查,对超额部分必须及时核减用地规模;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用地布局并在报批后方可实施。严格控制规划布局调整程序。
第十六条 从严控制建设占用耕地审批。引导建设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避开质量等级较高的耕地。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占用税,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促进各类建设节约集约用地。加强建设项目用地审核。全面推进城镇、工矿、农村、基础设施等各类建设节约集约用地,切实减少建设占用耕地,不断提升节地水平和产出效益。
第十八条 严禁农用地流转过程中“非农化”。坚持农地农用,严禁以农地流转之名违规搞非农业建设。农业结构调整不得改变耕地用途,严禁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法律规定的除外)。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五不准”规定: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减少基本农田面积;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不准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在基本农田内建坟、挖沙取土。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建房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现有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枸杞、葡萄、花木等特色种植除外)和建设钢架型设施温棚(不得固化和破坏耕作层)。
第十九条 积极鼓励农民参与土地流转,实现规模化和产业化农业生产。农民承包耕地流转的,参照集体土地流转办法,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与流转企业签订流转合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为见证方,农牧局为备案方,监督土地流转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本轮土地承包期限。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进一步加大耕地补充力度。按照“占水补水、占优补优”的原则,认真落实占补项目资金,实施占补平衡。对于已列入红寺堡区耕地后备资源区域的,原则上除占补平衡项目等由本级财政或企业投资的增加耕地类项目外,不得再安排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严格耕地保护执法监管。坚持重大典型违法违规案件督办制度,对重大典型案件及时进行公开查处、公开曝光。结合卫片执法工作,建立国土资源部门与法院、检察院、公安、监察等多部门的联动协同机制,形成查处合力。
第二十二条 健全耕地保护监管体系。加强巡查,建立季通报、半年、全年评估考核制度,构建全方位、多渠道、多关口、网络化的耕地保护监管体系。建立乡村耕地保护社会监督员制度,层层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建立领导干部土地利用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离任审计制度,探索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和奖惩机制,形成全社会监管保护耕地的良好局面。
第四章 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精神,严格执行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红政发〔2014〕108号)和《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管理的意见》(红政发〔2015〕149号)。对农业开发用地严格执行审批制。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园区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提交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按会议纪要精神提请政府下达供地批复,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缴费通知书》,承包方向财政缴清土地承包费用后,由乡镇或园区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承包合同》,完善用地手续。
对设施农用地严格执行备案制。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园区主管部门提请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园区主管部门按照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精神,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设施农用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者持《设施农用地承包合同》到农牧部门备案,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农牧部门出具的备案通知再进行备案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或园区主管部门要履行监管职责,对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的设施农用地,严格按纪要确定土地使用时间、面积、用途和缴费标准,签订《设施农用地承包合同》后30天内应完成备案。对未按期进行备案的,国土部门责成项目监管部门限期完成备案;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备案的,将对项目监管部门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收回设施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备案时间不能超过《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规定的有效期。
今后设施农用地和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不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乡镇或园区对辖区内设施农用地和农业开发用地负有主要监管责任。严禁改变农业开发用地用途,不得进行非农建设。
第二十四条 对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两年内未完成开发利用的,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由发包方(监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承包经营权;对改变农业综合开发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国土部门对发包方(监管部门)进行立案查处后,依法无偿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今后凡政府建设或重大项目占用、征收农业综合开发用地和设施农用地的,不兑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加强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国土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利用的事项进行初审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土地用途管制;(二)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四)优先保障基础设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五)从严控制用地规模。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同级预审和分级预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预审工作由国土部门负责。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等建设项目依照法律规定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建设项目由红寺堡区发改部门批准的,预审工作由红寺堡区国土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批准的,预审工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
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标准、拟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等;
(三)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
文件,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或产业政策或上级业务部门投资计划或区级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等文件。
第三十条 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供地定额;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落实,计列费用
是否合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的土地。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征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国土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土地供应政策和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国土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材料(建设用地申请书,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勘测定界报告、总平面布置图,建设项目预审报告书,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土地、林地以及涉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的,应当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或者书面审查意见)向国土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应当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进行查询核实;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后,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等。
(三)国土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确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积,决定供地方式,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并按规定拟订有关方案,报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原有国有建设用地的,国土部门拟订供地方案;利用国有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农用地征收方案和供地方案。经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设项目用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部门拟定建设用地供应方案。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通知(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规划条件及附图将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国土部门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参照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经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下达供地批复,国土部门报自治区公共交易中心挂牌出让。挂牌出让成交后,国土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合同中明确开工、竣工和交地时间。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规划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国土部门提请红寺堡区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下达供地批复,国土部门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在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项目用地开工、竣工和交地时间,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要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按照《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等用地政策和各类建设用地供地定额标准,严禁给淘汰落后产业和产能严重过剩行业项目批地和供地。各项目用地规模一律不得超出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和用地定额标准。
第三十五条 建立促进土地高效利用的约束机制。推行建设用地履约保证金制度和分期发放土地使用证制度,工业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任意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其它用地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
履约保证金制度是指在拟定土地出让条件、发布出让公告和签订出让合同过程中,明确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并按照2万元/亩的标准在签订出让合同前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项目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的,经相关部门认定,退还50%的履约保证金;项目按期竣工验收后,退还剩余部分。因单位自身原因,项目未按期开、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分期发放土地使用证制度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申请确权登记时,由国土部门先行发放项目建设期的不动产权证书(使用期限一般为3年),待项目竣工验收投资后,按实际开发使用面积再换发剩余期限内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30天内,建设单位向规划、建设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90天内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并给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申请规划部门放线的,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放线。未经规划部门放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三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四十条 闲置土地处置和利用
(一)因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国土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和证明文件,经审核属实的,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1、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原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3、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国土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1、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国土部门报经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2、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国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项目建成完工后申请规划部门验收,规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章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在移民搬迁安置过程中,已分配的宅基地尚未建房但已被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列入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且不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严禁建房。
第四十三条 本辖区内因洪水淹没、盐碱化等需要二次搬迁或确需宅基地的,所在乡镇编制农村村民建房规划或方案上报区人民政府,原则上要积极盘活利用废弃宅基地、空闲地等存量建设用地,引导村民建房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要明确规划选址、用地规模、时序安排以及实施方案的保障措施,国土、规划、林业、农牧、水务等有关部门实地踏查审核,完善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严格实行“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原则。农村村民在已有宅基地上新建、翻建和扩建房屋实行审批制度,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审核、乡镇审查批准”的审批程序进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加强监管。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时,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申请受理。农村村民应向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宅基地及建房书面申请。村委会对拟选地址和建房申请进行集体讨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户,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村委会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现场踏勘。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委会上报的宅基地申请材料后要进行初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户,召集国土、规划、林业、农牧、水务、环保、规划等相关人员现场踏勘调查,并出具现场踏勘调查意见书。
(三)批前公示。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审查结果予以公示。
(四)审核审批。经公示无异议后,对符合审批宅基地或建房条件的申请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分批次上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在同意新建、翻建、扩建宅基地时,如涉及旧宅基地的,应当同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手续,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新宅基地登记手续时,同步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建房全过程的巡查和监管,发现违法建房,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以伪造户口、提供虚假审批资料等方式帮助村民骗取批准宅基地的,依法注销宅基地证,并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村委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条 严禁非法买卖宅基地,非法买卖宅基地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章 加强临时用地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原则上不再批准新的临时用地,确需设立的,必须依托项目设立,必须为重大项目建设服务。
第五十二条 临时用地由项目实施单位申请,由国土资源局牵头,可以协调所在乡镇、国土、规划、林业、农牧等有关部门实地踏勘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主要审核其复垦方案。符合条件的,由国土部门按程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三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积极督促用地单位缴纳相关费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八章 加强非煤矿山管理
第五十四条 非煤矿山的矿业权设置必须符合矿业权设置总体规划。
第五十五条 非煤矿山的矿权招拍挂,由国土、林业、农牧、水利、环保、安监及所在乡镇实地踏查提出意见,报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提交自治区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挂牌出让。
第五十六条 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纳规定,一次性缴清保证金,办理环评、灾评、复垦等手续后颁发采矿权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根据区市重大项目特别是重大线性工程需要,应当设立临时取土采砂点的,施工单位必须足额缴纳采矿价款和复垦保证金等相关费用。
第五十八条 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挖砂、采石、建窑、建坟、取土、垃圾处理等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必须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殡葬用地必须进入集中规划区域。
第九章 加强园区土地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园区用地条件。弘德园区工业用地土地采取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是在红寺堡注册的法人独立核算企业;
第六十条 在园区与企业签订投资协议时,必须就投资规模、投资强度、用地面积、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项目保证金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进行严格监管。
第六十一条 规划及地形测量。园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地形测量工作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聘请在红寺堡区已中标的有资质的单位作业,并将成果制作一式三份,由园区、国土和规划部门使用。
第六十二条 用地报批。园区管委会根据企业入园情况,及时与国土部门沟通,对园区土地利用规划进行调整。按照“用多少、报多少、批多少、供多少”的原则报批土地。
第六十三条 供地方式。工业用地等经营性用地供地事宜实行一事一议。园区土地经自治区政府批复后,用地企业向园区管委会申请,园区管委会根据用地企业投资强度、投资进度和发展前景提出供地意见,报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上报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公开网上挂牌交易。出让方案经20天公告,10天挂牌。 10天内持《成交通知书》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根据情况再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六十四条 有关控制工业园区道路宽度。从严控制工业园区道路和绿化带占用土地。弘德园区规划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的,园区主干道、次干道、支路的宽度分别不得超过24米、16米、8米,两侧绿化带宽度分别控制在15米、10米、5米之内;进厂道路宽度控制在8米以内。
第六十五条 相关费用的支付。弘德工业园区工业用地的规划、地形测量、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勘测定界费、规划定界费等前期费用,均由红寺堡区政府承担。
第六十六条 批后监管。园区管委会督促用地企业必须按约定期限动工建设。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动工建设的,应向园区管委会提出延期申请,经区政府批准后方可延期。园区企业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根据其缴费和建设情况,可以分期分年度办理;确需办理抵押登记的,由园区管委会根据该企业建设投资情况出具《抵押登记函》后,国土部门方可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十七条 园区管委会牵头,相关单位参加,每年对入园企业建设规模、投资强度等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根据建设情况,可以采取督促继续建设、征缴土地闲置费、部分收回甚至全部无偿收回土地等四类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章 责任追究
依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国家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宁国土资发〔2014〕116号)的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实行问责追究,严肃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委、政府对乡镇党委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必要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一)各乡镇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发现并制止本辖区内新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巡查制止率低于90%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区政府或相关部门的,导致违法行为报告到位率低于95%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有及时组织拆除,导致辖区内一年度拆除取缔率低于80%的;对相关部门的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一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5%的。
(二)国土资源局未按规定对各乡镇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督查,导致未发现的违法违规建筑宗数超过卫片监测图斑数10%的;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率低于90%的。
(三)规划分局和建环局等城市建设监管有关部门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重大违法建设事实继续扩大或造成安全事故的。
(四)公安分局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行为,接到报告后没有依法处理的;未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立案调查的。
(五)供电局、自来水公司等单位没有查验合法用地建设手续,给予供电、供水的;接到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停止供电、供水的。
(六)国土资源局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委、政府对乡镇党委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给予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各乡镇对新发生的违法用地不及时制止查处,巡查制止率低于90%的;对违法行为不报告区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报告到位率低于95%,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有及时组织拆除,导致辖区内拆除取缔率低于80%的;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查的;一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0%的。
(二)国土资源局对各乡镇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督查不到位,未发现的违法违规建筑宗数超过卫片监测图斑数20%的;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率低于80%并造成重大违法建设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规划分局、建设与环保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重大违法建设事实继续扩大或造成安全事故的。
(四)公安分局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手段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五)国土资源局查清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六)供电局、自来水公司等单位接到书面告知后,虽有组织对违法建筑、非法采矿点实施停水、停电措施,但对擅自接水接电违法行为未组织查处,导致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既成事实的。
(七)同一年度内被诫勉谈话两次以上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乡镇党政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当年内不得评先评优;情节严重的,对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给予党纪处分;同时,区委、政府还要视相关部门履责情况,追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一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因违法用地严重被自治区级以上机关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
(四)因违法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三次以上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或被上级部门违法通报两次的。
(五)同一年度在红寺堡区内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印发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