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红寺堡区教育局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序号
职权
类型
基本编码
职权
名称
职权依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1
行政许可
0103004000
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得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组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准予认定或者不予认定教师资格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教师资格申请人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受理的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教师资格认定;
3.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资格认定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认定的;
4.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审批教师资格的;
6.在资格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人为设置障碍,有索取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未按职权规定滥用职权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岗位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作出书面检查、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停职反省或者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
行政许可
0103001001
举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管理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47号)
(十八)审批权限。实施本科教育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由教育部审批,自治区教育厅业务指导;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审核备案,由自治区教育厅业务管理;民办普通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由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培训等级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由审批部门进行年检与管理;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幼儿园及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教发〔2015〕149号)
第十二条 审批权限分别按下列情况办理:
(二)民办非学历中等教育培训机构(包括全日制、非全日制高考补习班等):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民办非学历初级及初级中等教育培训机构(以中小学生为对象的各类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民办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初审,提出预审意见。如有必要,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审、论证。
3.决定责任:对设立、变更、终止等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或不予审批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转报文书或许可文书,按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局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单位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单位予以受理的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批的;
3.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申请单位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的;
4.在实施审批过程中,人为设置障碍,有索取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未按职权规定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岗位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
行政
处罚
违法违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行为或者群众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调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5.决定责任: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并联系其他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相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6.未按职权规定滥用职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选优、岗位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5.教育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
行政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规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规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行为或群众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调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5.决定责任: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而未依法移送的;
6.未按职权规定滥用职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岗位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责任追究;
5.教育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
行政处罚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调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5.决定责任: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未按职权规定滥用职权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岗位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5.教育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力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调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5.决定责任: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司法机关的;
6.未按职权规定滥用职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岗位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5.教育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报送财务状况等备案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民办学校未按规定报送财务状况等备案材料的违法行为或群众举报等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调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5.决定责任: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5.未按职权规定滥用职权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岗位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5.教育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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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条例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条例监督违法行为或群众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调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5.决定责任: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5.未按职权规定滥用职权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职称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5.教育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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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办幼儿园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符合办幼儿园规定或群众举报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调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5.决定责任: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6.未按职权规定滥用职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职称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5.教育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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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违法行为或群众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调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5.决定责任: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6.未按职权规定滥用职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职称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5.教育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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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或群众举报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调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5.决定责任: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6.未按职权规定滥用职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职称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5.教育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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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教科书、生活费
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困难学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开具相关材料核对困难信息及以往办理记录。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介绍信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知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介绍信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给付的;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办理,或在给付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未按职权规定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职称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3
行政给付
学前两年教育家庭困难幼儿资助金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扩大全区学前教育资助范围的通知》(宁教学〔2015〕224号)
资助范围:在总结开展学前一年教育资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将资助范围扩大到全区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学前教育的公办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学前二年在园家庭困难儿童。
资助标准:幼儿园学前二年教育助学金,按每月100元/人(一年按10个月计发),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儿童保教费的补助。
1.受理责任:依法对学前一年教育家庭困难幼儿资助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开具的学前一年教育家庭介绍信,核对困难信息及以往办理记录。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介绍信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知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介绍信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资助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资助的;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办理,或在资助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未按职权规定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职称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4
行政给付
普通高中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核定发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88号)
建立国家助学金制度。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自治区财政按每生每年2000元核定,各市、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在1000元—2000元范围内分2档—3档确定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按8∶2的比例分担。地方承担部分,山区由自治区财政全部承担,川区由自治区财政和各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普通高中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核发,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核对困难信息及以往办理记录。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告知,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登记并留存介绍信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发放助学金的;
2.违反规定发放助学金的;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办理,或发放普通高中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未按职权规定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行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职称晋级、工资晋升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5
行政奖励
模范教师优秀教师的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1.审核责任:制定方案在部门、学校及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模范教师优秀教师”评选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评选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评选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评议,做出审核决定,依法公示。
4.表彰奖励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表彰奖励,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区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复审,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按程序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及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审核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职称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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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对有突出贡献教师的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学校及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突出贡献教师的表彰奖励”评选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评选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评选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评议,做出审核决定,依法公示。
4.表彰奖励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表彰奖励,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区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复审,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按程序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未按规定滥用职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审核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职称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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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0703002000
二、三类幼儿园的认定
【地方规章】《宁夏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宁党发〔2010〕67号)
第二部分 主要内容
第二章 基础教育
(四)加快发展学前教育。
继续推进自治区级示范园创建活动,到2020年,自治区级示范园达到160所以上。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学前教育的督导,建立学前教育质量科学评价体系。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幼儿园分类评定验收标准(修订)>的通知》(宁教基〔2015〕44号)
一、关于幼儿园分类评定验收职责及程序。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自治区级示范幼儿园的评估和复验;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级示范园的申报和一类幼儿园的评估和复验;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二、三类幼儿园的评估和一类幼儿园的申报工作。幼儿园在对照《标准》进行自评并拟定申报类别后,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将评审结果逐级上报。
1.受理责任:收到二、三类幼儿园的认定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按二、三类幼儿园的要求全面审核有关材料,符合初步要求的,成立专家组进行实地评估。
3.决定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二、三类幼儿园的认定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符合要求的,认定为二、三类幼儿园的并颁发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幼儿园存在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而予以认定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职称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
行政确认
0703003000
普惠性幼儿园认定
【规范性文件】《宁夏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评定标准(修订)》(宁教基发〔2015〕36号)
第一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申报的民办幼儿园进行检查,评估,严格把关,达到申报条件的,可以确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评定结果报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备案。
【规范性文件】《市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扶持及管理办法(试行)》(吴教发〔2015〕69号)
由国有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多方社会力量举办的,除公办幼儿园、高收费民办幼儿园外,经评审达到《普惠民办幼儿园评定标准》要求的幼儿园,认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1.受理责任:收到普惠性幼儿园认定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按普惠性幼儿园要求全面审核有关材料,符合初步要求的,成立专家组进行实地评估。
3.决定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普惠性幼儿园认定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符合要求的,认定为普惠性幼儿园并颁发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幼儿园存在问题的,依法进行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而予以认定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职称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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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教师申诉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主席令第15号,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1.受理责任:收到教师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2.审理责任: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力及行使诉权的期限等)。
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在权属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职称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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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学生申诉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力: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1.受理责任:收到学生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2.审理责任: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力及行使诉权的期限等)。
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在权属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职称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1
行政检查
1003016000
教育教学督导评估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624号,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1.检查责任:公布抽查事项目录,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3.公示责任: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示检查及处理结果。
4.归档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职称晋升、工资晋级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复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2
行政检查
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卫生检查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24号,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款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答款育款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款师资格、职务、任各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掌答管理情况和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含的安全情况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育条件的保牌情,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管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款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答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欧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部门规章】《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教育部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1.检查责任:定期开展对中小学幼儿园集体用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与营养健康管理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责令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复查责任:依据责令限期整改期限或当事学校、责任人的复查责任,进行复查。
4.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职称晋升、工资晋级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复查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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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0103007000
中小学转学、休学、复学
【部门规章】《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育部 教基一〔2013〕7号)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如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第二十一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地方规章】《宁夏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宁教基〔2014〕46号)
第二十条 中小学生如因伤病和本人不可抗拒原因确需休学的,由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填写《宁夏中小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附件6,以下简称《休学、复学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因伤病提出休学的,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并出具证明及相关材料。学生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提出休学的,需出具公安或民政、劳动等有关部门的证明),学校审核后做休学处理,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籍管理者核准。学生休学情况要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医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作为《休学、复学申请表》的附件保存备查。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休学结束后,由监护人填写《休学、复学申请表》,经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后复学,并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教育主管部门登记后做复学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家庭居住地跨省(区)、市、县迁移且户籍已迁入居住地的,或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因监护人务工地跨省(区)、市、县发生变化的,可由监护人持户籍迁移证明(进城务工人员务工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向转出学校提出书面转学申请并填写《中小学生转学申请表》(附件7,以下简称《转学申请表》),然后由转入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教育厅直属学校、市直属学校须该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转入公办学校,转入学校要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发起学生转学申请,经转出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教育厅直属学校、市直管学校须该校主管部门)、转入学校及转入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教育厅直属学校、市直管学校须该校主管部门)审批后,转学成功。转学成功后,由转入学校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对学生接续档案。转出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同时,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每学期将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入、转出情况书面上报当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跨省(区)转入、转出的,还须符合其他相关省份学籍管理有关规定。
1.受理责任:收到转学、休学、复学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2.审批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中小学转学、休学、复学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做好电子学籍系统管理工作。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教育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受理的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
3.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资格认定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认定;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审批职权的;
6.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索取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教育局、上级行教育行政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职称晋升、工资晋级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选先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