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董*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宁夏华瑞优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3MA76EKCP7C
住所(住址):红寺堡区盐兴东路4栋1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董*
身份证件号码:620422199310******
当事人宁夏华瑞优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劣质农药案件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7月3日15时许,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宁夏华瑞优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场所货架上摆放劣质农药三唑酮,标注内容如下: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40503,剂型:可湿性粉剂,毒性:低毒,生产日期:2022年4月28日,有效期:2年,规格:40g/袋,生产厂家:盐城利民农化有限公司,共45袋。
经查当事人违犯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
2.当事人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4.询问笔录,1份,4页;
5.当事人经营场所及现场涉案产品照片,1份,6页;
6.场所/设施/财务清单,1份,1页;
7.进货、销售票据复印件,1份,12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2024年8月7日,对宁夏华瑞优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董*送达了行政处罚法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可,未提出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裁量的依据和理由):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
处罚依据:当事人违犯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的依据和理由: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犯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处罚内容、理由与依据)。
依照当事人违犯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条原文)之规定,本机关(责令 停止经营 ),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45袋;
2. 处以罚款3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户名:吴忠市红寺堡区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红寺堡支行,账号:293760*******0105缴纳罚(没)款3000元。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