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寺堡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公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按照《全区卫生计生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宁卫计办发〔2017〕310号)要求,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四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信息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逐项公示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三)执法权限。公示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 监督举报。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公开单位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八)行政执法人员。享有行政执法资格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和执法范围等;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要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审批窗口公示卫生计生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条件、数量、办事程序和实施期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许可决定、监督部门、投诉渠道、是否收费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八条 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涉及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行政许可的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一律公开。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条 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1)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网站公示事前公开内容及事中事后内容;(2)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网站建立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即时推送;
(二)开发新媒体资源。采用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传统媒体。利用辖区内电视、报纸等,公示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办公场所。在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设立信息公开栏、专栏等,公示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通过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网站具体公示,程序如下:
(一)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法制稽查部门牵头,组织相关科室依据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印发的《全区卫生计生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方案》(宁卫计办发〔2017〕310号),按照确定的工作分工,全面、准确梳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各级法制办审核后公开;
(二)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法制稽查部门牵头,组织相关科室全面、准确梳理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公示;
(三)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负责编制卫生计生监督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和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经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查,报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公示;
(四)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法制稽查部门负责公示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清单,实现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方便群众办事;
(五)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新颁布、修改、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程序及时更新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公开时限。(1)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由承办机构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公开;(2)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106号)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向社会公示;(3)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二)公开期限。卫生计生监督各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后,经公示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及时撤下已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三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相关科室和单位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科室和单位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四条 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法制稽查部门将相关科室和单位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梳理汇总后,按照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公示程序和内部机构职责分工,通过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网站进行对外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五条 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建立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示的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的,经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并及时更正,同时认真分析原因,倒查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红寺堡区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的主体
第七条 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受委托执法机构中正式在编人员,取得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核发的《监督员证》的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八条 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核发的《卫生监督协管员证》的协管员,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记录。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九条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法制稽查部门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各科室专门人员存储。各科室每月定期将声像资料交由法制稽查部门存储。
第十二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记录的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五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法制稽查部门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六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科室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
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二十条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等,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七章 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法制稽查部门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查,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法制稽查部门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红寺堡区卫生计生监督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自治区卫生计生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区各级受委托的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由本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承担法制审核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重大行政检查决定以及本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认定的重大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卫生许可证照或批件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监督执法机构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
(四)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经审批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
(五)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包括:
(一)查封经营场所、设施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的;
(二)扣押许可证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的;
(三)取缔、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拟作出行政决定后,未告知管理相对人前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材料是否齐全;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监督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超出本级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
(五)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明显不合理的,提出修正意见;
(六)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集体研究决定;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卫生计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日。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请示或咨询。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以上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