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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红寺堡区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时间:2024-12-03 来源:红寺堡区委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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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红寺堡区新闻出版、电影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吴忠市红寺堡区新闻出版局 填报人:马素婷 联系电话:0953-5098322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名称

执法类别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

层级

行使内容

备注

1

发行单位年度核验

零售资质单位发行年度核验

行政许可

新闻出版局

【部门规章】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

负责对本辖区内出版物零售资质单位年度报告核验。


2

印刷企业年度报告

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年度报告

行政许可

新闻出版局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县级

负责对本辖区内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年度报告审核。


3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新闻出版局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426日国家新闻出版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 第九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

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设立、变更审批。


4

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

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

行政许可

新闻出版局

【规范性文件】《“扫黄打非”工作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奖励举报涉及“扫黄打非”有关非法活动(以下简称“有关非法活动”)的有功人员,规范全国“扫黄打非”举报奖励制度,推动“扫黄打非”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地方各级“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扫黄打非’部门”),对举报人员以书面、来访、电话、电子邮件、互联网或者其他形式,举报涉及“扫黄打非”的有关非法活动,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条向各级“扫黄打非”部门提供线索并形成“扫黄打非”部门挂牌督办案件的有功人员,按本办法予以奖励。 【规范性文件】宁夏“扫黄打非”工作举报奖励办法(试行)(自治区“扫黄打非”办公室、财政厅、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联合发文 宁扫黄办联〔2019420191031日起实施)。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扫黄打非’部门”),对举报人员以书面、来访、电话、电子邮件、互联网或者其他形式,举报涉及“扫黄打非”的有关非法活动,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条 向各级“扫黄打非”部门提供线索并形成“扫黄打非”部门挂牌督办案件的有功人员,按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五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事实及相关证据。(二)举报内容经相关“扫黄打非”部门核查确认,属于第一举报人。(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八条第二款 举报人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举报奖励金发放程序,填写举报奖金发放单,由本人签字,并附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银行账号寄回发放奖金实施部门。奖金发放相关资料由“扫黄打非”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严格保密,财务核销手续需保留相关签报复印件及奖金发放对应证明。

县级

负责本辖区内对举报人员以书面、来访、电话、电子邮件、互联网或者其他形式,举报涉及“扫黄打非”的有关非法活动,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5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行政许可

新闻出版局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31日修正) 第十五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县级

负责本辖区内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审批


6

电影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新闻出版局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12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5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56项: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县级

负责本辖区内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7

电影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点播影院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新闻出版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1〕第342号)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署令〔2018〕第14号)第七条 电影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点播影院,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放映设备、放映质量和计费系统符合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 (二)所设单个影厅的银幕宽度不超过6米,观众有效座位数不超过20个; (三)有拟加入的点播院线或者处于筹建期的点播院线;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处于电影从业禁止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6〕第54号)第二十四条 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审批的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

负责本辖区内点播影院设立审批。


8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行政许可

新闻出版局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20173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县级

负责本辖区内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单位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的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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